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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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魯信成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盧光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為自由接案者及補習班講師,其收入係採專案個別委託論件計酬與依招收學生人數計算鐘點費用,自105年1至10月之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216元,有債務人附呈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19,216元減去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
6,731元;此外債務人目前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907元,如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六年履行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經計算結果為500,540元【計算式:[15,907+(6,731×72)]=500,540】,而其十分之九則為450,486元,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一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所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每期償還6,256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450,720元,還款成數為5.711%,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雖名下另有汽車一輛,但係1999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以上,應已無殘值,故可略而不算,並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耀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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