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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