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莫自然張辰語 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所為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張辰語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訴之聲明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張辰語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又本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207元(見桃簡卷第12頁),是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242萬7207元,至備位訴之聲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莫自然40萬6337元之債權額(見桃簡卷第10頁),未逾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是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40萬6337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即242萬7207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
2萬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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