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原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原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原慶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賢街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當時告訴人董大瑋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張嘉東 ,沿自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疾駛而來,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董大瑋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而告訴人張嘉東也因此受有左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案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