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 劉緯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案受害人已與聲請人和解且願意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惟受害人未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於期限內遞院,致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具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除有確實之新證據外,尚須受有罪判決之人,得因該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再審,不包括應受不受理判決,蓋應受不受理判決卻獲實體有罪判決,係屬審判違背法令而應循非常上訴途逕尋求救濟。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 周仁鴻 ,如撤回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劉緯帝認告訴撤回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誤會。是以聲請人認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為由,聲請再審,自亦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件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