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白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白起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白起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至7行關於「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欄第2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結果紀錄紙」,並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