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憲庠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憲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宋憲庠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前者係以破壞他人財物之手段侵害財產權,後者係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則係藉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非高,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以及附表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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