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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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地下道出口樓梯處,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即代號3429甲107257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抓捏告訴人甲女左側臀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女及同為告訴人之甲女之母(代號3429甲107257甲,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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