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木景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因懷疑告訴人 鄭衡崇 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舉其涉及環保案件而遭開單裁罰,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由被告紀木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下車後分由被告紀木景徒手毆打告訴人鄭衡崇,該二名不詳男子則各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鄭衡崇,致告訴人鄭衡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皮皮下血腫、左頭頂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肘部、前臂多處挫擦傷、左膝、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紀木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衡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