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 楊金木
陳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告楊 順斌
楊 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楊順斌 為被告,並聲明:①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楊金木。②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楊金木。③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陳淑貞 。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追加被告 楊耿豪 ,並聲明請求被告楊耿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楊金木;且撤回對被告楊順斌前開所述之第1項聲明;又將前開第3項聲明中所指「春日路1350之5號」更正為「春日路1350之3號」(見本院卷第63頁)。其後於107年10月25日追加聲明:被告楊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被告楊順斌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兩項聲明。又原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73頁)。經核原告楊金木追加被告楊耿豪,並對其為前開聲明;又更正門牌號碼;且原告對被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原告前開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楊金木撤回對於被告楊順斌關於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楊金木之聲明,而被告楊順斌未於原告楊金木撤回後1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至於訴之聲明變更面積與附圖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測量所得面積而更正其聲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42地號、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金木所有,而
242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該建物為被告楊耿豪所有;26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28號建物),該建物為被告楊順斌所有。
43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淑珍所有,該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350之3號建物),該建物為被告楊順斌所有。被告就前開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前開房屋占用原告之前開土地已妨礙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楊耿豪自應將20號建物拆除,被告楊順斌應將28號建物、1350之3號建物拆除,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均將前開建物以每戶每月6,000元出租他人,且長達數十餘年,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0日止,被告楊耿豪所收之租金共36萬元,被告楊順斌則為72萬元,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前開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楊耿豪應將坐落242地號土地上之2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木。㈡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260地號土地上之2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金木。
㈢被告楊順斌應將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1350之3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淑貞。㈣被告楊耿豪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順斌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楊金木與陳淑珍為夫妻,被告楊順斌與原告楊金木為兄弟,其二人之父母為 楊阿明 與 楊劉阿 美,該2人育有5名子女,依次為楊 金順 、楊金木、楊順斌、楊 金城 、 楊秀英 。楊阿明與楊 劉阿美 於子女年幼無資力時,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均登記在原告楊金木名下,嗣又購買437地號土地,登記於 楊劉阿美 名下,後楊阿明隨即作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目的乃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坐落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不同,令土地難以脫手,達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永續利用。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由楊阿明出資、管理、利用及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並保管所有權狀,其中多數房屋亦由楊阿明決定出租他人使用,該租金亦由楊阿明收取,並以之繳納各期房地稅捐,直至楊阿明於101年死亡前數年,因行動不便,則委由 長子楊 金順管理收租,楊阿明死後, 楊金順 仍繼續管理收租,並以該租金繳納稅捐、維護建物及供養母親楊劉阿美,直到楊劉阿美於107年6月間死亡止。
㈡242地號、260地號土地既係由楊阿明購買,登記在原告楊金木名下,嗣楊阿明命原告楊金木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並於其上出資建屋,並將所建之20號建物、28號建物分別登記在楊阿明、楊劉阿美,及被告楊順斌名下,顯見原告楊金木確曾同意楊阿明使用242地號、260地號土地建屋,且未設定年限,顯然至少將土地借貸至房屋使用目的終結為止。其後楊阿明、楊劉阿美於92年間將20號建物,轉讓予被告楊耿豪。又系爭437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親楊劉阿美所有,其於68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建立1350之
3號建物,而原告陳淑珍係於69年7月16日因移轉登記取得
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陳淑珍自應繼受楊劉阿美與被告楊順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母親楊劉阿美同意建屋時,並未設定年限,顯係至少將土地借貸至房屋使用目的終結為止,故被告楊順斌就占有使用系爭437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任意違反誠信原則,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是20號建物、28號建物、1350之3建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且占用242地號、260地號、
437地號土地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係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之出租收益均由楊阿明管理收取,楊阿明死亡後則由楊金順管理,收益均用於前開房地之稅捐及扶養楊劉阿美,被告並無取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實務上針對占地建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係以每年申報地價10%為計算,亦與原告主張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242地號、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金木所有,而24
2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20號建物現為被告楊耿豪所有;26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28號建物現為被告楊順斌所有。43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淑珍所有,該土地上坐落之1350之3號建物現為被告楊順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89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前開建物占用前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前開建物占用前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242地號、260地號土地部分: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被告主張其使用242地號、260地號土地係經由原告楊金木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等情,雖未提出其等間書面契約或該時見聞上情之證人以實其說,然依20號建物、28號建物之歷任納稅義務人資料可知,前開2建物至遲應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6年
8月18日桃稅房字第1060056077號函檢送之前開2建物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3月29日已逾41年,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難免佚失,被告之舉證顯有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⑵被告稱被告楊順斌與原告楊金木為兄弟,其二人之父母為楊
阿明與楊劉阿美,該2人育有5名子女,依次為楊金順、楊金木、楊順斌、 楊金城 、楊秀英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楊阿明與楊劉阿美於子女年幼無資力時,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登記在原告楊金木名下,嗣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且將建物分別登記予各該人以致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之所有人不同,而楊阿明當時有命原告楊金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出資興建20號、28號建物等語。
核與證人楊金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購買土地,有一半登記在原告楊金木,有一半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父親說兒子沒有房子住,所以後來我們有出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成後,我們取得7間房屋,我父親說每個兒子都有,我拿到兩戶,原告楊金木拿到兩戶,被告楊順斌拿到2戶,而我與原告楊金木都有同意土地要給建商蓋房子,且原告楊金木當時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他都知道這些土地在蓋房子;房子蓋好後就出租,我爸爸00年生病後房子由我開始管理,我收取的租金用於支付稅金、照顧媽媽的費用等,直到我媽媽於107年過世後才分給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及證人 廖秀勉 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拆屋還地案件(原告楊金木另案起訴楊金順拆屋還地案件)證稱:我是楊金城的太太,之前有聽公公說過土地是哪個兄弟的,房子是哪個兄弟的,但是土地跟房子都不是同一個人,就是等於共有,也就是說土地是甲的,房屋是乙的,這個建物就是甲、乙共有的,要處理的話要甲、乙兩人都同意,而我公公生前財產是自己管理,是出租給他人,中風後就由楊金順處理,因為公公中風4年都是楊金順在處理,包括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楊金順在繳納,楊金順也沒有跟我們拿過公公、婆婆相關的扶養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經核證人楊金順、廖秀勉兩人所述大致相同,又參以證人楊金順於本院作證時已與原告和解,與原告已無糾紛存在,而證人廖秀勉為原告楊金木、被告楊順斌之弟媳,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等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被告證述之必要,故其等所述應可採信。並衡以原告楊金木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楊金木係於53年1月4日取得242地號、26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259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
5頁,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52頁、第53頁),該時原告楊金木僅13歲,衡情應無資力可購買土地。且佐以原告楊金木所有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675巷22弄4號、1350之5號建物,分別坐落於楊金順所有○○○區○○段○○○○號土地、245地號土地,及原告陳淑珍所有之437地號土地,而非坐落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此有該案之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99頁),亦即原告名下之土地其上坐落楊金順、被告楊耿豪、楊順斌所有之建物,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卻坐落在楊金順、陳淑珍名下之土地,與被告前開所稱其兄弟姊妹間關於因楊阿明之安排,故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歸屬不同人之情形相符。又衡以一般常情,一般人斷無可能於自行出資購買土地後,任由他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除長達40餘年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外,反自行出資於他人之土地上興建自己所有之房屋,可認242地號、260地號土地應非原告楊金木所出資購買,因非其所出資,故其始同意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歸他人所有之建物,且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歸自己所有之建物等安排。綜上,可證被告稱本案之242地號、260地號土地係由楊阿明出資購買,均登記於原告楊金木名下,其後經原告楊金木同意後,楊阿明始出資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本案之前開建物,並分別將建物之所有權利歸由楊阿明所指定之家人所有,應可採信。
⑶原告楊金木既同意楊阿明出資於242地號、260地號土地上
興建20號、28號建物,且亦知悉該建物會登記予楊阿明所指定之其他家人;並參以20號建物自64年至91年之納稅義務人為楊阿明及楊劉阿美,於92年則變更為被告楊耿豪迄今;28號建物自64年以來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楊順斌,有此2建物之歷來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可認原告楊金木係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建屋,且同意楊阿明將所建之20號、28號建物予楊阿明、楊劉阿美及被告楊順斌使用,且未約定對價,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楊金木與楊阿明、楊劉阿美、及被告楊順斌間復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觀諸原告楊金木所提20號、28號建物之外觀現況照片,可知該2建物之現況尚屬良好,是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完成。且迄本件起訴時,原告楊金木復未主張或證明就此2筆土地有何民法第472條之得終止契約情事,既原告楊金木與楊阿明、楊劉阿美、及被告楊順斌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楊阿明、楊劉阿美雖於92年間將20號建物轉讓被告楊耿豪,然原告楊金木於同意楊阿明於24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應可預見楊阿明會將該建物之權利歸予原告楊金木以外之家人,而被告楊耿豪為被告楊順斌之子,20號建物讓與被告楊耿豪所有,亦應不逸脫原告楊金木所同意之範圍,原告楊金木自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無論為楊阿明、楊阿明指定或讓與之家人,均得合法使用建物所坐落土地,迄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告終了。亦即,原告楊金木願承受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之負擔,不因該建物所有人變動而有不同,此方為原告楊金木當初出借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之真意所在。是原告楊金木對被告楊耿豪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決議意旨參照)。
⑷是原告楊金木與被告楊順斌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楊順
斌屬有權占有,且被告楊耿豪之20號建物房屋雖係繼受楊阿明之權利,但原告對被告楊耿豪行使所有權顯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楊金木主張被告無權占有242地號、260地號土地,並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437地號土地部分: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437地號土地原為楊劉阿美所有,楊劉阿美曾於98
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其雖於69年7月16日將
4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珍,原告陳淑珍應繼受該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經查原告陳淑珍係於69年7月16日取得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437地號土地之舊地號○○○區○○○段水汴頭小段342之4地號土地,嗣又於69年3月3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342之75地號,至88年5月12日始編更為437地號,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53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之地號為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342之4地號,簽立之日期為68年10月17日(原告陳淑珍取得437地號土地前),雖該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被遮隱,但由證人楊金木、廖秀勉之前開證言,以及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坐落情形等節,可知楊阿明確實係經43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土地,始於該地上興建建物,而原告並未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僅辯稱原告陳淑珍並未於其上簽名,然原告陳淑珍係於69年間始取得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可能於68年10月17日之同意書上簽名,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影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故亦得以有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得知於原告陳淑珍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楊順斌在該地上興建建物,亦即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楊順斌對於437地號土地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⑶又原告陳淑珍與原告楊金木為夫妻關係,原告楊金木與被告
楊順斌又為兄弟,均為至親,若原告陳淑珍稱被告楊順斌已無權占用437地號土地數十年等情屬實,原告陳淑珍於取得
43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理應積極向被告楊順斌表示不同意其於437地號土地興建1350之3號建物,即不同意無償將土地提供予被告楊順斌使用之意,以維護自身權利,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認定原告陳淑珍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向被告楊順斌表達反對其占有437地號土地等情,若非原告陳淑珍知悉其前手曾同意被告楊順斌使用437第號土地之情,否則至其取得437地號土地之69年間至本件起訴時,已近40年,何以原告陳淑珍均未為反對被告楊順斌使用437土地之意思表示,遲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表達反對之意,實與常情不合,可證原告陳淑珍知悉其前手與被告楊順斌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陳淑珍之前手被告楊順斌間曾約定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目前觀諸原告陳淑珍所提1350之3建物之外觀現況照片,可知該建物之現況尚屬良好,是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完成。且迄本件起訴時,原告陳淑珍復未主張或證明就此筆土地有何民法第472條之得終止契約情事,是原告陳淑珍應受其前手與被告楊順斌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故原告陳淑珍對被告楊順斌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楊耿豪占有242地號土地,被告楊順斌占有260地號、437地號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時間久遠所造成舉證責任之困難,而有減輕被告證明度之必要,應認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使用242地號土地、260地號土地係本於原告楊金木之同意,被告楊順斌使用437地號土地,係本於原告陳淑珍之前手之同意,原告陳淑珍為437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故而應受拘束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242地號、
260地號及437地號土地,欲請求被告拆除20號建物、28號建物、1350之3號建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予原告,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1│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26、226之1地號│1675巷4號(作為神明廳,登│││土地│記為子女共有)│├──┼─────────┼─────────────┤│2│桃園市○○區○○段│作為道路使用│││238、239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40地號土地│路1675巷16號(登記為 四子楊 ││││金城所有)│├──┼─────────┼─────────────┤│4│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41地號土地│路1675巷18號(登記為楊劉阿││││美所有)│├──┼─────────┼─────────────┤│5│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42地號土地│路1675巷20號(登記為被告楊││││耿豪所有)│├──┼─────────┼─────────────┤│6│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59地號土地│路1675巷26號(登記為長子楊││││金順所有)│├──┼─────────┼─────────────┤│7│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60地號土地│路1675巷28號(登記為被告楊││││順斌所有)│├──┼─────────┼─────────────┤│8│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287、287之1地號│路1675巷28號(登記為被告楊│││土地│順斌、四子楊金城等人所有)│││││├──┼─────────┼─────────────┤│9│桃園市○○區○○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春│││677之1地號土地│日路1200之1號(登記為原││││告楊金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