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與丙○○有感情上糾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未曾見聞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2日21時2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偵查佐 賴明宏 謊稱:「因為102年1月中旬我親眼看見丙○○將愷他命賣給旁邊宮廟之青少年……她在臺中市○○區○○路○○○號開了一間卡拉OK店名:一世緣(有小姐坐檯陪侍),丙○○將毒品放在店內2樓休息室,在櫃檯抽屜也放置電子磅秤,販賣對象有店內小姐及客人……我最近聽我親姪子說丙○○賣愷他命給他吸食,我就非常生氣」云云;續於10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偵查佐 連偵傑 謊稱:「我記得於102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他將安非他命賣給臺中市○○區○○路○○○號宮廟內的青少年綽號『紅中』之男子,價格是1包0.5公克1500元,因綽號『紅中』之男子是丙○○經營卡拉OK店內的圍事,我常載丙○○去上班所以才會無意間看到他在販賣毒品……我是在101年11月15日1時20分許,丙○○叫我去幫他找車,所以我過去店裡找他,當時我就親眼目睹到 王萬良 及丙○○等2人拿毒品給3個青少年」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丙○○涉犯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第164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其於102年7月22日15時8分許,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持上開誣告丙○○販賣毒品之行為,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而於上開案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問:丙○○有販毒?)是……」、「(問:你在警局說你親眼看見丙○○把毒品賣給廟裡的青少年,你叫他不要賣,他心生不悅?)那是卡拉OK店的一個阿姑看到的,我能證明的是他把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賣給我姪子 張翰祥 (音譯)……我姪子跟我說需要毒品,是從丙○○供應的。」、「(問:
張翰祥向丙○○拿過幾次毒品?)不知道,我看到他跟丙○○見面2次。」、「(問:你事後問張翰祥才知道他跟丙○○拿毒品?)我問他爸爸 張龍華 的,張翰祥沒跟我講過。」、「(問:丙○○到底有無賣毒品給別人?)社口的那個阿姑可以證明,依我所知張翰祥要東西就是跟丙○○拿的……」、「(102年1月15日丙○○有把安非他命賣給『紅中』1包1500元?)有,但我沒有目擊。」、「(問:你沒有目擊怎麼知道是事實?)是那個阿姑跟我講的。」云云,就上開案件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賴明宏、連偵傑、證人 黃美華董玉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其他相關文書,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90頁、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證人即警員賴明宏、連偵傑(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證人黃美華、董玉雲(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66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3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被告102年3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被告102年7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證等可佐(見偵卷第6至13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3至74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警詢時誣指告訴人丙○○分別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綽號「紅中」男子、張翰祥之事實而向承辦警員誣告;再於檢察官偵訊中,對告訴人丙○○上開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案情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雖檢察官不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對誣告、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就上開案件中告發二次,均對同一事實相同之陳述,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為單純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向司法警察檢舉丙○○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前後行為具有重要相關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意思及客觀事實,均為使嫌疑者或受審者遭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故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犯誣告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檢舉告訴人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虛偽之陳述,且事後為此偽證,雖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丙○○所涉前開罪嫌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本不相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於99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未曾目睹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亦未曾聽聞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之情事,竟因認與告訴人丙○○情感生異而選擇誣告及偽證方式報復,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丙○○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從事粗工、受有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8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明知未曾目睹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亦未曾聽聞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之情事,竟因與告訴人丙○○情感生異而選擇以誣告及偽證方式報復,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等程序,亦使告訴人丙○○因此受刑事偵查,其恐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巨大之損害,法院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遠不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之科刑,實屬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之動機雖有不當,行為亦無可取,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坦認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丙○○和解之意思,惟因告訴人丙○○拒絕或未到場而無法進行和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原審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72條之減輕,依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是原審之科刑就減輕後之法定刑而言,並未過輕,且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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