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華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華元係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山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禮儀物料,推銷業務成功可分得成交金額之15%至20%。其自公司資料獲悉 邱炆錦 持有龍寶山觀音殿骨灰座永久使用權(下稱龍寶山塔位)6個,明知邱炆錦持有之塔位難以脫手,且郭華元本身並無管道轉售塔位,詎竟意圖為自己及興寶山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間,在邱炆錦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向邱炆錦佯稱如與興寶山公司簽訂禮儀物料契約書(內容為以一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購買骨灰罐),即可代為銷售邱炆錦持有之龍寶山塔位,每個塔位可賣高達15萬元云云,致邱炆錦信以為真,分別於98年7月24日、99年1月27日陸續向郭華元簽訂6份禮儀物料契約書,由郭華元開車載邱炆錦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匯款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至興寶山公司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惟郭華元於邱炆錦將上開款項匯入興寶山公司該帳戶後,僅交付案外人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合約書予邱炆錦以資搪塞,實無任何代銷塔位作為,經邱炆錦電話查詢,發現興寶山公司已停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炆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於98年6月間至被害人邱炆錦住處推銷
,係依興寶山公司之資料獲悉邱炆錦擁有6個靈骨塔位訊息,伊向被害人表示要被告代銷售塔位,被害人必須先向被告公司買骨灰罐,98年7月24日、99年1月27日伊有開車載邱炆錦去匯款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有進到興寶山公司銀行帳戶內,匯款後兩個星期禮儀物料契約書才會出來,伊做業務是賺佣金即成交金額15%至20%等情(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17至19、52頁背面,本院卷第27、28、36頁背面、48頁),亦不否認迄今未為被害人銷售任何塔位,亦未交付任何骨灰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純粹只是賣骨灰罐給邱炆錦而已,邱炆錦匯的30萬元是買6個骨灰罐的價金,邱炆錦之前投資的靈骨塔位賣不出去,伊只有口頭答應要幫忙推銷,99年1月27日有載邱炆錦去台中市○○○路上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看能否幫邱炆錦賣塔位,沒有騙云云。
㈡被告所供認部分,並有禮儀物料契約書影本6份、物料契約
訂購單影本2份、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興寶山公司收款證明影本2份、郭華元名片及興寶山公司匯款帳號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發票影本2張、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9頁,警卷第5、7至11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足證被告供認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炆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邱炆錦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10月23日向勇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名稱為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之靈骨塔位共6座,然後於98年6月24日9時30分,有一位自稱興寶山公司的專員來我住處,名字是郭華元,向我遊說要幫我賣掉手上的6座靈骨塔,但每賣一座靈骨塔要給對方一筆名稱為禮儀物料費5萬元,但對方還沒幫我賣掉任何一座靈骨塔,就先跟我收取禮儀物料費共30萬元,我分別於98年7月24日13時4分及99年1月27日12時58分,由對方郭華元開車載我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匯款,第一次金額為10萬元,第二次金額為20萬元,總共匯款30萬元。總共30萬元,匯入對方帳號名稱:興寶山公司,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頁)。
⒉證人邱炆錦於原審證稱:「(問:依照你說,被告到你家向
你推銷塔位,請具體陳述被告當時如何向你邀約說他要幫你賣塔位,要給他們公司費用?)他來告訴我說當時行情在臺北是賣十幾萬,要給公司的代價是5萬,公司是指興寶山公司,被告講的其實不多,就說行情大約十幾萬,我想說1個塔位給他5萬,我還有賺。」「(問:依你所述,你是要請被告代為銷售塔位,但剛才的契約抬頭是寫禮儀物料契約書,為何如此?)我簽立這個認為這是銷售塔位的必須手續,我的重點放在塔位銷售,我希望被告趕快幫我賣出,他要我簽什麼我就簽,我想說這些契約書都是銷售塔位要簽立的必要文件。」「(問:依照契約書,興寶山公司賣出骨灰塔,依契約內容你向興寶山公司買骨灰塔你都沒有注意看?)沒有注意看,起初我不知道禮儀物料就是骨灰壇,如果我知道就不買了,我不是禮儀社的,我買那麼多骨灰壇要做什麼。」「(問:被告第一次向你推銷時,有無提到需要購買骨灰罈或任何禮儀物料?)沒有,只說他公司要收5萬元代價。」「(問:契約書內容顯示,是否你向興寶山公司購買禮儀物料、骨灰壇,這與你起初的本意是否相符?)不相符,我起初為了要被告幫我推銷塔位,買禮儀物料不是我的本意,我5萬元給他,我覺得是給公司的佣金。」「(問:如果被告或興寶山公司沒有要幫你賣塔位,你是否有可能跟他們購買骨灰壇?)不可能,我不是禮儀社,買那麼多幹什麼。」「(問:你如何確定他沒有幫你銷售?)我等了好久,等到最後被告他們公司也消失了,我要找被告,問他代我銷售的情況如何,他回答還沒銷售,我就想到公司去問問看,去的時候發現公司地址換別家公司了,興寶山公司不見了,不見了也沒有通知我,之後我打電話找被告,問公司為何不見了,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我繼續找他要聯絡,也打不通了,他把手機也關掉。」「(問:被告當時帶你去品安公司的目的?)說該公司跟喪家有接觸,所以代銷能力比較強,由品安跟興寶山合作代理銷售塔位,成功的機會又更大了。」「我本意是說要推銷塔位,但被告說每個塔位要繳5萬,我按照他的條件,前後6個塔位交了30萬給被告,我的本意不是要買禮儀物料,我本意是被告幫我推銷塔位,我給他每個塔位5萬元佣金,會簽那個合約,我的認知是一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背面、48至50頁)。⒊證人邱炆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請問證人你怎麼認
識被告?)我不認識他,第一次是他不曉得從哪裡得到的資料,第一次到我家。」「被告主動到我家來找我。」「他告訴我說我在台北龍寶山觀音殿有6座塔位,他願意幫我推銷,他們公司願意幫我推銷。」「(檢察官問:被告當初說有辦法幫你推銷塔位,有無跟你講他推銷的代價或要你做些相對應事項?)塔位的推銷他說一個塔位在台北可以賣十幾萬,公司要求每推銷一個塔位要5萬的傭金代價。」「(檢察官問:怎麼會講到骨灰罐?)匯款給公司以後,他就交給我6張的禮儀物料契約書,我起初也不知道禮儀物料是怎麼樣,原來禮儀物料就是骨灰罐,他說你交了30萬就有6張的禮儀物料契約書,結果就是賣給我6個骨灰罐,塔位的推銷,就變成骨灰罐的推銷。」「(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原審卷附委託合約書,你有無簽這份合約書?《提示原審卷68頁至72頁》)他是後來帶我去品安公司。」「(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簽這個合約書?是什麼時段才簽這份合約書?)這個已經到了中段以後,我一直催他說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了,他才帶我到品安公司,意思就是說品安公司也是葬儀社,與喪家比較有見面接觸,這家公司對塔位的推銷也很有辦法,所以他要求我到品安公司簽約,請他們公司跟品安公司兩家公司一起來推銷,增加速度。」「(檢察官問:他有無帶你去或者你自己到實際上在賣骨灰罐公司去看骨灰罐?)沒有看過骨灰罐。」「(檢察官問:一開始推銷的時候,每個塔位5萬元傭金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6個塔位他及興寶山公司一定負責幫你推銷出去,他有無對你做這樣的承諾?)他當然是這樣承諾,不然我30萬怎麼可能隨便交給他。」「(檢察官問:他有說要負責幫你推銷出去?)我才願意將30萬元匯給他。」「(檢察官問:是否有看過骨灰罐的實體?)沒有,只有收到那幾張紙。」「(審判長問:邱先生事實上有無拿到骨灰罐?)沒有。」「(審判長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說要拿6個骨灰罐?)他也沒有說要交給我。」「(審判長問:你有無向他要?)我還沒有開口向他要,因為我很忌諱,因為那個骨灰罐拿回來,我不是葬儀社的老闆,我不知道要賣給誰,其次,它又不是骨董,又不能欣賞,所以我很困擾。」「(審判長問:簽品安公司的合約書,後來品安公司有無幫你處理?)沒有,簽了那一張之後,沒有消息都沒有,石沈大海,就簽而已。」「(受命法官問:你的塔位到目前為止,你自己或其他人有幫你推銷出去嗎?)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推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㈣依證人邱炆錦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前來邱炆錦家裏
推銷,且事前查悉邱炆錦持有龍寶山塔位,邱炆錦之所以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30萬元,乃因被告明確表示會代為銷售塔位才匯款,邱炆錦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被害人他本身有靈骨塔位6座,就詢問我是否能幫忙對外代銷,我有跟他說如果我有知道有人有購買靈骨塔位意願的話,就會幫忙牽線讓他售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他有買產品,所以他想要推銷他的塔位,我也願意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依照你說,告訴人有塔位要賣,你有無說要賣可以,但要先買你們公司的禮儀物料?)我當時是這樣跟告訴人說的。」「(受命法官問你帶告訴人去品安公司的原因為何?)拜託品安公司能否幫告訴人賣塔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至5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問:有誰會無緣無故去買6個骨灰罐?)因為他想把台北的塔位賣出去,...。」「(問:有無委託銷售塔位這件事?)他有拜託我,我說好。我去找告訴人,公司給我們資料,我們去拜訪告訴人,資料公司是什麼來的,我並不曉得。」「(問:是你們公司主動?)是我過去找他的。」「(問:當初你們是談塔位或骨灰罐?)第一次先談塔位,後來再談骨灰罐。他說他想把北部的塔位銷售出去,我跟他說如果你要將塔位賣出去,要先買我們的商品骨灰罐,我說你先買我們的商品,我再想辦法看能不能幫你把塔位賣出去,他就說他北部的塔位那時候的行情一個可以賣多少,我說大概可以賣到15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是依據雙方上開供述及其等整個接洽過 程觀 之,邱炆錦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年齡已逾七十多歲,思維能力均已衰退,而被告係從事推銷業務人員,本對銷售標的及銷售手法相當熟稔,本件被告係以承諾代銷塔位取得邱炆錦之信任,此亦應為銷售過程之客戶詢問重點之所在甚明。況且,衡常非禮儀社之一般人,並無大量購入骨灰罐使用之必要。本件若係單純購買骨灰罐,被告理應將邱炆錦購得之骨灰罐交付予邱炆錦,然觀諸被告於邱炆錦依其指示匯款後交付予邱炆錦簽立之禮儀物料契約書6紙等(見偵卷第42至47頁),僅載有契約標的(玉質或同等級骨灰罐),價金(5萬元),雖載有物料領用處,卻僅記載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服務專線電話乙線,並未記載領用之確切處所、期間等,參以本院審理中以此質之被告,被告竟答「骨灰罐可以去台北領,我可以帶他去領回來」,邱炆錦亦答「我都沒有看到骨灰罐」,審判長問邱炆錦「告訴人是否要領回6個骨灰罐?」邱炆錦答以「我拿回來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對骨灰罐很忌諱」等語(見本院卷46頁)。是告訴人邱炆錦匯款30萬元後所簽立物料契約書6紙,不僅標的籠統,領用之確切處所、期間等俱闕如,實則邱炆錦根本未曾選看過骨灰罐,且依被告供述如要領回則須遠赴台北(地址不明),顯與銷售常態不符。該物料契約書實係佯向客戶收取代銷塔位費之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純粹買賣骨灰罐而已,邱炆錦匯的30萬元是購買6個骨灰罐的價金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㈤承前所述,邱炆錦之所以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30萬元,乃因
被告明確表示會代為銷售塔位才匯款,邱炆錦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亦未曾選看過所稱骨灰罐,而邱炆錦依被告指示匯款後交付予邱炆錦簽立之禮儀物料契約書,實係佯向邱炆錦收取代銷塔位費之用,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諾代銷邱炆錦之塔位,然依被告偵訊時供述:「代銷塔位不是興寶山公司的業務」(見偵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供述:「我沒有賣過塔位」、「我沒有找到人談要買塔位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8、54頁背面),於本院供述:「(問:有誰會無緣無故去買6個骨灰罐?)因為他想把台北的塔位賣出去」、「(問:他先買你的骨灰罐,你有無把握能將他的塔位推銷出去?)...我沒有把握說可以賣出去」、「(問:那時應該很難賣?)很難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參以被告所屬興寶山公司自101年4月11日已停止營業,且已於101年11月27日解散,有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停業登記、經濟部101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文等(見偵卷第34至38頁)。另卷附被告交付予邱炆錦之禮儀物料契約書(見偵卷第42至47頁)及99年1月27日被告帶領邱炆錦簽立之委託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上所載物料領處或立契約乙方之「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經公訴人以「品安」為搜尋條件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地區並無名為「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3-3至73-4頁)。又上開物料契約書並無記載所稱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之處所,本院依上開委託書所載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號發函結果亦遭退回,有退回公文封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存在與否可疑。是被告明知邱炆錦持有之塔位難以脫手,且本身並無管道轉售塔位,不僅所屬興寶公司根本無代銷塔位業務,另外帶邱炆錦委託代銷塔位之品安殯葬股份有限公司則實際存在與否可疑,卻向邱炆錦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每個塔位可賣高達15萬元云云,被告顯係以不實之資訊取信於邱炆錦,致邱炆錦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揭情事以觀,足認告訴人邱炆錦確係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因此依被告指示匯款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所屬興寶山公司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及興寶山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據上所述,被告故意以錯誤之資訊提供被害人邱炆錦使之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被告前有傷害、盜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思維能力衰退,欲將塔位脫手之冀望,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詐騙取得款項為30萬元,行為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猶卸飾責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