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NURKOTIMAH」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URKOTIMAH」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與告訴人NURKOTIMAH達成和解,已受應得之教訓,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核被告徒以已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NURKOTIMAH達成和解,有告訴人NURKOTIMAH雇主甲○○提出之車禍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NURKOTIMAH雇主甲○○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因告訴人NURKOTIMAH已返回印尼無法到臺灣,既已以四萬元達成和解,即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