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8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陳錦賢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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