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管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一、二七三號五○五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及分配、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管一支及夾鏈袋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管一支、夾鏈袋一個等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管一支、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及分配、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管一支、夾鏈袋三個、香煙盒、鐵製香煙盒各一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