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20號原告鍾麒住○○市○○區○○路0段○○○巷0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1-39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法官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