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229號原告 李易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