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客廳櫥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現金其中1萬5千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尚有5千元迄未返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之品行、職業為板模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綜核前開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且衡諸被告本案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1萬5千元,尚具悔意;又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於本案僅為
1次之竊盜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屬有犯罪習慣之人,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而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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