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二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十二之九號住處,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竊盜案之現行犯(另案起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查獲後,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惟甲○○於隨同員警回所偵查竊盜案件時,於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自首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二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因竊盜案之現行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查獲後,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惟被告於隨同員警回所偵查竊盜案件時,於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