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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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8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2日、97年
6月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第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車主,駕駛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受僱於車主。當時異議人依駕駛人甲○○提出之履歷表、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等資料查驗核對駕駛資格無訛方予以僱用。駕駛人甲○○隱瞞駕駛執照遭註銷及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無從查證,而遭連帶處分,實感不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駕駛人故意隱瞞駕駛執照註銷及交通違規之事實,乃屬駕駛人個人行為,非可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過失,因此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免罰云云。又其中97年4月22日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
0號裁決書,其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則處罰機關遲至97年4月22日始為裁決,已逾越上開細則所定期限,故亦應為免罰云云。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2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時間為97年4月25日,受送達人為本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惟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項下本人欄內簽收者係蓋用印文,並無簽名,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茲核該印文並非異議人代表人「乙○○」,復為異議人代表人乙○○否認為其親收,而於異議狀中載明伊係於97年4月30日方收受此裁決書,是以該送達證書上所載對「本人」所為送達,容有疑問,顯無從認定異議人斯時已合法收受送達,此外,又無其它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何時合法收受送達,故應以異議狀上所載收受日期即97年4月30日為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日期。又裁決書既於97年4月30日方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於97年5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行為終了時即96年10月16日、97年4月10日起算3年,從而本件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4月22日、97年6月3日為裁決時,均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其中97年4月22日所為裁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是該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仍屬合法有效,異議人認前揭97年4月22日之裁決已逾此3個月期限而應予以撤銷、免罰,並無理由。
(三)第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旨趣。茲查,駕駛人甲○○僅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早已於91年1月16日遭註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甲○○駕駛分別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05分許、在國1號高速公路北上194.5公里處,於97年4月10日1時37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7公里處,均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抗辯本件係裁罰錯誤,其已盡注意義務,異議人之代表人乙○○辯稱:「甲○○是96年5、6月才到公司應徵,應徵時,履歷表上有註明他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還有把駕駛執照正本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那時候沒有把駕駛執照影印下來,......,應徵時有看一下他的駕駛執照,但沒有仔細看他的有效期限。」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甲○○應徵表,就駕駛執照一欄雖有勾選大貨車及小客車二項,有該應徵表在卷可考,惟駕駛人甲○○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顯然異議人應徵甲○○時,縱有查看甲○○之駕駛執照,亦僅得看見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對於甲○○有勾選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未能提出一節,竟未加以要求甲○○提出,反進而予以僱用,異議人對於甲○○駕駛資格之審核衡屬粗略;況異議人代表人上開自陳:當時未仔細看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等語,益見異議人對於其所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資格之審核,僅流於形式並未為確實之審查。異議人僅於應徵時曾「大概粗略查看」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尚難遽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異議人上開辯稱已善盡注意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萬元、8萬元,並各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玫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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