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蘇育德 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相對人 林溱水林錦 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 林錦笑 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在案,而前述相對人均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不得啟封函及囑託塗銷不動產登記函、11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查驗無誤。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5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就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上海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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