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債權人 林佑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嘉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每個約分期支付剩餘32,800元,經債權人屢催未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債務人簽發之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系爭協議書雖已有金額之記載及債務人之簽名,而可據以推斷兩造間可能有分期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上並未記載各期之到期日,故無法據以推斷兩造已有清償期之約定。經本院以111年4月12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5402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陳報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㈠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㈡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與買家交車時,同時會有口頭約定每個月10日發薪日支付部分車款,並於六個月後的12月23日還清車款」等語,則債權人既已自陳僅與債務人有口頭約定清償人,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一事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