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008號債權人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豐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3月21日簽立借據,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然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借據影本1紙,但該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尚難逕認前述整筆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以111年3月16日南院武非午111司促第400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陳報「各期」應給付之本息金額為何,以及「已到期未清償」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之。(據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且其內容記載「立據人同意代豐月有限公司清償該筆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所需給付之本息至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為止」,據此,本件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係為分期給付,且每期應付款項應為「每月所需給付予銀行貸款之還款金額」。)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當初的借據清償是照銀行月還,每月還我本金利息85,000元,就是沒還」等語,惟未提出整筆債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顯見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係對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於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尚不得行使借款請求權前,即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逕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請求,並非法之所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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