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貳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由其帶同前往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8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又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達億保齡球館前,為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再度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2385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2310ng/ml)陽性反應,然濃度已明顯降低,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101年7月16日:8885ng/ml,101年7月18日:238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1年7月16日:000000ng/ml,101年7月18日:52310ng/ml)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7月16日下午6時5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198,採尿日期:101年7月18日下午6時25分)各1份、101年7月16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4、31、5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30、51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35公克、0.34公克,合計共2.6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併案審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由其帶同前往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之事實(檢察官將此部分事實併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案件審理,因屬重行起訴,本院已另改分102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1年7月16日中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點左右,在基隆市○○路一家電動玩具店內,向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的,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剩下的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8、42頁),可見被告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101年7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101年7月16日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35公克),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26、32頁);101年7月18日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4公克),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卷第27、31頁),爰均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
2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101年7月16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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