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1058號、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1058號、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很久沒有回家,扣案的毒品可能是之前放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是伊一個月前放的,和本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於109年1月1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檢察官所為之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1058號、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2030公克,驗前淨重0.9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總重1.1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