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如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胞妹 陳寶鳳 則為登記名義人。詎被告陳運如明知本件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作物,影響該地使用及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內,以陳寶鳳代理人之身分,向欲買受本件土地之告訴人 吳建均 佯稱:將由己代理陳寶鳳,對占用本件土地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排除云云,並當場出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復交付該狀影本予吳建均,以資取信,致告訴人吳建均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價格,與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建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承諾將以其名義申辦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然於成交後改稱需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強制執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簽約當時認知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換,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人亦需更換,故於本案土地過戶後,其方會表示需由告訴人出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其向律師請教後,律師告知仍可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遂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完畢,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運如係登記於陳寶鳳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106年9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內,以陳寶鳳代理人之身分,將前開土地以1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吳建均,並與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於簽約時,該土地上仍有他人種植作物,尚待聲請強制執行清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74號【下稱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0頁),並經告訴人吳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南市東山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授權書、委任確認書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 蔡宗翰 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所以是在簽約之前就曾經跟吳建均這邊有講到,要由賣方來做強制執行?)答:是。」、「(問:在簽約之前就講了?)答:對。」、「(問:你會知道是因為吳建均跟你說,或是你從陳運如那邊聽到?)答:當然是買方這樣主張,賣方也是同意的。」(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
19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簽約將本案土地賣給吳建均時,有無承諾你要就該土地進行遷讓的強制執行程序?)答:有。」(參見本院卷第13
9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點亦載明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理通行道路完成,此觀前揭買賣契約書自明(參見他卷第6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建均於簽約之際,確曾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清空系爭土地並交予告訴人使用。又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寶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 陳江水 、張陳玉葉、 胡安林李秀美鄭博友陳彥位陳世文陳廷彰陳科昇 等人點交系爭土地,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案處理,並於109年2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另有本院南院武108司執湘字第32256號108年8月23日、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11日、109年1月13日執行命令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另觀告訴人吳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本案目前土地上面柳丁是否清除?)答:目前現在已經清除。」、「(問:這塊土地現在是你在使用,而且上面已經清空?)答:是。」、「(問:清空的原因不是你去聲請強制執行?)答:對,不是我。」(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被告業已以陳寶鳳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土地清空,現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於本件交易後,確實已經以陳寶鳳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且將系爭土地清空交由告訴人使用,是被告業已完成前述雙方簽約時所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故其於簽約之際,是否預存不欲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當非無疑。
㈢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
月31日前清理遭人佔用種植作物之通行道路土地一節,業經雙方書寫於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點甚明,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65頁)。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方全部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顯已逾前述雙方約定應清空土地之時限。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能在雙方約定所定期限內,完成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是否於簽約之際,業已預存不欲履行契約債務之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無異混淆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刑事財產犯罪之分際。
㈣訊據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自己所
知,在買賣簽約時,如果土地過戶給吳建均之後,接下來強制執行要以誰的名義?)答:那時候我的經驗可能比較不足。我那時候簽約邏輯基礎是很簡單,主體的人轉換當然就要轉換主體,就是所有權人轉換,當然主張的所有權人就會隨著轉換。」、「(問:簽約當時你的想法,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更換,聲請人就要跟著更換嗎?)答: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證人蔡宗翰於簽約時,曾對告訴人及其母稱:「你先前不是有說要由我們來主張送強制執行,要不然他也可以把資料正本交給你們,你們後續自己再去辦」、「現在是依吳先生的概念,我們這邊要負責,所以我們必須要留正本--如果我們把正本給您,那麼就變成說,主體主張的人主體的人、申請的人可能就隨著所有權的移轉換到你們。」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簽約時之錄影紀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第123頁)。足見證人蔡宗翰於本院時所證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需由取得所有權之人方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實在。依此,具有土地仲介經驗之蔡宗翰於簽約時,亦誤認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需由繼受土地所有權者即告訴人進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身為土地出售者之被告亦同此誤認即非全無可能。此觀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當告訴人於簽約後,向其質疑有關被告未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問題,其如何處理時,結證稱:「我轉達賣方陳運如請他趕快協助這部分,當時我有印象的解決方案有很多,包含第一個,土地先過戶回來給陳運如,讓陳運如去做強制執行,第二個是退還買賣價金,土地賣還給陳運如,第三就是找補,那筆道路標的的土地的面積少了多少面積,用單價來計算,賣方陳運如再買回來的方式等各種方案(下略)」、「(問:這些方案是誰提出的?)答:賣方陳運如。」(參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雙方於簽約後,被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生爭議時,被告曾向居中仲介之證人提議,將土地移轉回其名下,由其進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被告當時之認知,確實是土地所有權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僅能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欲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需將土地再次移轉至被告名下,方得由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律師跟我說如果過戶以後,所有權人不同就由他再寫狀紙把名字改一下,然後告訴吳建均去提出聲請也可以,最後是吳建均不去聲請,他不去聲請,我有再問律師要怎麼辦,律師再找法條,改訴訟標的金額送上去,再跟執行處承辦人說依據共有物分割債權人移轉是可以辦理。」(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而主張其於簽約時不知土地所有權過戶後,仍可以陳寶鳳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事後告訴人拒絕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教律師後,方知可以原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與告訴人和被告雙方發生爭議時之狀況相符,當非臨訟卸責之詞,應可採信。
㈤綜此,被告雖因誤認系爭土地過戶後,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出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在雙方簽約時所約定之時限以陳寶鳳名義完成聲請強制執行並清空土地予告訴人等事項,然其係因本於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而為前開判斷與作為。倘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屬被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簽約之際,業已預存不履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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