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109年度交簡字第15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祺於民國108年6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楠陽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 陳建志 沿同路段對向機慢車專用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志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肺挫傷、背部三度燙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胸腔鈍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張詠祺涉犯刑法第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詠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詠祺與告訴人陳建志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建志於10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