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駿
張宏祥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1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先駿與張宏祥屬父子關係,張先駿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0時30分前不久,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臺灣銀行),排隊購買建國百年紀念套幣,因認趙○○插隊而與之發生糾紛,經臺灣銀行人員排解並各自買得紀念套幣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張宏祥與其母張黃○○途經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趙○○亦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張黃○○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板凳,朝趙○○頭部揮擊,致趙○○不支倒地後,猶持該板凳續攻擊趙○○數下,而張黃○○則從中勸阻。旋張先駿亦抵達該處,即加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倒臥在地之趙○○胸部,繼趙○○起身與張先駿拉扯時,在旁之張宏祥 承前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趙○○之臉部。適經聽聞營區廣場有吵雜聲音而趕來之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人員等勸阻,張先駿、張宏祥始分別離去,致趙○○受有「右前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上臂瘀青3×1公分、左上臂瘀青5×3公分、左肩瘀青5×3公分及擦傷2公分、右手肘擦傷1.5×0.5公分及0.5×0.5×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及瘀青2.5×1公分與1.5×1.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4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張先駿明知趙○○上開告訴之內容屬實,竟意圖使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15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 張明正 表示對趙○○提出誣告之告訴;並於101年8月22日10時2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傷害案件時,明知趙○○上開告訴及向○○於同日證述張宏祥毆打趙○○之內容均屬實,竟意圖使趙○○、向○○受刑事處分,而承前誣告之犯意,當庭向檢察官誣告趙○○、向○○分別涉犯誣告及偽證罪,誣指趙○○所稱遭其毆打及向○○證述張宏祥持板凳毆打趙○○乃虛偽證述云云,足生損害於趙○○、向○○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趙○○、向○○罪嫌不足,遂於102年3月14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向○○告訴暨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告訴人趙○○、證人黃○○、向○○、胡○○於警員詢問或查訪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上開人 等之前揭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均相符,依前開說明,其等前揭警員詢問或查訪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趙○○、黃○○、向○○、胡○○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向○○、黃○○、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2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高雄市○○區○○路○號前、介壽路旁巷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及擷取照片2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8至65頁)、被告張宏祥通緝到案後拍攝之彩色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6張(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5至37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勘驗之法定職務,且係依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容根據目視作成紀錄,並擷取檔案中衝突畫面翻拍成照片以供比對,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告訴人趙○○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祥雖坦承為被告張先駿之子,然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未於100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外,更無在該處毆打趙○○云云;被告張先駿固坦承於100年10月6日10時30分前不久,在臺灣銀行外,因排隊購買紀念幣,而與告訴人趙○○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誣告犯行,辯稱:我及張宏祥均未在介壽路8號外毆打趙○○,故趙○○指述我徒手毆打他及向○○指證張宏祥持板凳毆打趙○○均非事實云云。經查:㈠被告張先駿於101年4月1日15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張明正表示對趙○○提出誣告之告訴;並於101年8月22日10時2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傷害案件時,當庭對趙○○、向○○分別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並指述趙○○、向○○分別涉有誣告、偽證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先駿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44至45頁),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趙○○之事實,業
據證人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於100年10月6日10時多買到紀念幣,後來我走在路上就莫名其妙被打,而打我的人就是張宏祥及張先駿,由張宏祥拿小板凳打我的頭部,並打得我頭破血流倒在地上,且因我用手護住頭部,故手都被打腫了,另張先駿也過來朝我胸口打了1拳,並與我拉扯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4至36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因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值班時,聽見營區外有爭吵聲,故連忙跑出去查看,發現趙○○滿臉鮮血,並與張先駿在介壽路8號外爭吵、拉扯,正當我從中勸阻時,又見張宏祥從介壽路6號巷道旁衝過來打了趙○○臉部1、2拳,並將腳踏車丟在介壽路8號巷道旁,雖旁人阻止張宏祥離開,但張宏祥掙脫後從巷道逃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院二卷第97至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證人向栩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因案發當日從營區2樓的監視器畫面中看見營區外發生爭吵、拉扯,並見黃○○出去營區從中勸解,故立即從營區8號門衝出去,有見張宏祥持板凳攻擊趙○○,且張先駿於拉扯中出手毆打趙○○,另當時有軍人、路人及卡車司機加入勸架,經黃○○報警後,張宏祥本想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因遭人阻止,而於掙脫之後,將腳踏車棄置現場逃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院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頁正面);證人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因案發當日在營區2樓聽見外面有爭吵聲,並見民眾在屋外拉扯及值日官黃○○從中勸阻,而向○○也跑出去勸架,然後我也出去瞭解情況,只見趙○○滿臉鮮血,並與張先駿發生拉扯,另張宏祥拿板凳作勢要毆打趙○○,但均遭經旁人阻止,並從巷道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院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正面)均相符。又證人黃○○、向○○及胡○○與告訴人趙○○及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並均屬案發地之軍方人員,本即隨時注意該隊部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維護該隊部之安全,自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囹圄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此益徵證人趙○○之前揭證述,亦屬非虛。又告訴人趙○○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院一卷第35至37頁),且核與證人趙○○等人指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趙○○之身體部位均相符。再者,被告張先駿告訴趙○○誣告、告發向○○偽證案件,業經檢察官認定趙○○確遭被告張先駿所傷,且向○○目睹被告張宏祥毆打趙○○屬實,而將趙○○、向○○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依此,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趙○○,致趙○○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張先駿誣指趙○○誣告、證人向○○偽證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張黃○○、張先駿於本
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人張黃○○證稱:趙○○在介壽路
8號外搶走了我放在腳踏車車籃內的板凳,並與我發生衝突,然後一堆人在現場搶板凳,但我不知趙○○為何會倒地受傷,且張先駿是後來才到場,另張宏祥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證人張先駿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經過介壽路未見到張宏祥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先駿提出之102年6月5日辯護意旨狀記載;「⒍①
對此案件深感悔悟,我很後悔不懂法律刑責,一時失去理性所為,接到起訴書才知趙先生是服役時軍中尊敬的前輩,我已向趙先生做誠摯的道歉,請求法官法外施情給我反省自新的機會,感激不盡。②答辯人張先駿以自責之心,誠懇態度願賠償趙先生全部損失費用‧‧」等語,並於該狀中附上其於10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在國軍左營醫院外,向告訴人趙○○鞠躬及下跪道歉之照片為證,此有辯護意旨狀及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9、21至25頁),足見被告張先駿業已自承因一時失去理性傷害告訴人趙○○,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趙○○所有損失甚明,否則何需於大庭廣眾之下,不顧顏面向告訴人趙○○鞠躬、下跪,以求原諒。從而,被告張先駿辯稱:我沒有毆打趙○○云云,不足採信。
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地點錄影光
碟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100年10月6日10時(下同)29分11秒許,某男(下稱A男)自對街橫越馬路;②29分14秒許,另1男(下稱B男)與1牽著腳踏車之女子(下稱C女)緊接在A男之後橫越馬路,此時A男轉身朝向馬路;③29分16秒許,B男與C女靠近A男,而B男右手持有物品,另左手將近平舉指向A男,狀似與A男交談;④29分18秒許,B男右手持物品攻擊A男;⑤29分22秒至26秒許,B男持續攻擊A男,致A男蹲跪在地;⑥29分29秒至38秒許,A男倒臥在地,又1男(下稱D男)跨越馬路走近A男,出手毆打A男;⑦29分41秒許,A男坐在地上,背部靠在路旁自小客車保險桿上,B男、C女與D男則站在一旁觀看;⑧29分58秒至30分8秒許,A男起身並與D男發生拉扯,而B男再出手毆打A男;⑨30分16秒許,旁人將B男、D年與A男隔開等情,有勘驗報告及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8至65頁)。而上開擷取照片雖未能一眼即知發生衝突者究係何人,然歸納、整理證人趙○○、黃○○、向○○及胡○○之前揭證述,並參諸被告張先駿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見一年輕人毆打趙○○,而我則推了趙○○一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47頁正面);證人張黃梅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牽著腳踏車走到案發現場,而趙寶樂是橫越馬路等語(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且證人趙○○、黃○○、向○○、胡○○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指認被告張宏祥確為毆打告訴人趙○○之人(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97頁正面),堪認上開A男、B男、C女、D男,分別係告訴人趙○○、被告張宏祥、證人張黃○○、被告張先駿無誤。依此,被告張宏祥確實持板凳毆打告訴人趙○○多下,致趙○○不支倒地;另被告張先駿趁告訴人趙○○倒臥在地、不易反抗之際,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趙○○,並於告訴人趙○○起身後,繼續與其發生拉扯,且被告張宏祥再趁其2人拉扯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趙○○等情,確屬實情。至證人張黃○○為被告2人之配偶或母親;證人張先駿為被告張宏祥之父,其等間利害關係一致,且其等前揭證述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宏祥辯稱:我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何來毆打趙○○云云;被告張先駿辯稱:我與張宏祥均未毆打趙○○,故趙○○誣告我,而向○○作偽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先駿上開傷害、誣告犯行;被告張宏祥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先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先駿雖於警詢時誣告趙○○,並於偵查中誣告趙○○、向○○,然依前揭說明,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張先駿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先駿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所犯上開
2罪,均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
⒈被告張宏祥僅因其父即被告張先駿與告訴人趙○○間購買紀
念幣之細故,即持板凳痛毆80餘歲之告訴人趙○○頭部,見告訴人趙○○被毆倒地後,仍持續攻擊之,而於多位旁人出面勸阻時,亦不願善罷干休,尚作勢毆打告訴人趙○○,其惡性非輕,且情節重於被告張先駿,並造成告訴人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復於諸多證人明確指認及監視錄影光碟佐證其確為在場行兇之人時,仍極力否認持板凳毆打告訴人趙○○,顯見其欠缺自我檢討能力,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實不宜輕恕; 兼衡 酌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證券投資並收入不
一、現與父母同住且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張先駿見告訴人趙○○遭被告張宏祥打倒在地,非但未
上前扶持,並勸阻被告張宏祥,竟為發洩上開細故所生之不快,出手毆打告訴人趙○○,並於告訴人趙○○起身後,仍與之拉扯不休,幸經旁人阻攔,始未擴大事端,且為脫免其與被告張宏祥之傷害罪責,竟設詞誣指趙○○、向○○分別涉嫌誣告、偽證,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並使趙○○、向○○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慮其高齡80餘歲病體(詳後述)之有限力道,而徒手並彎腰毆打倒臥在地之趙○○胸部,趙○○因此所受傷害尚屬非重,故其惡性及情節顯均輕於被告張宏祥,並被害人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追究(見院二卷第45頁正面),暨被告張先駿為輕度聽障之人,並罹患雙膝、右髖退化性關節炎、頸神經根病灶、肌痛及肌炎等症狀而不良於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20之1至124頁);兼衡其自陳只讀了4年書、現與配偶張黃○○及被告張宏祥同住、雖無業但每月可領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補助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
3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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