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謝儀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林○○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於民國99年12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購買訴外人呂淙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造各出資480萬元,損益分配成數及費用分配比例每人各為50%(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又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於99年12月17日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統一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戶名殷○○(被告之夫殷○○之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殷○○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收受獲利之帳戶,兩造間確存有合夥契約。嗣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以1,2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並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兩造共同經營房地產之投資事業經結算後,原告可分得861,632元(利潤之2分1加計841,632元,加上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費2萬元),被告可分得841,632元,原告乃於100年7月28日匯款841,632元至被告使用之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惟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於101年10月間課徵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1,845,000元及於101年12月20日裁罰罰鍰922,500元,合計共2,767,500元(下稱系爭稅款),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2日繳納1,845,000元之奢侈稅,及於10
2年4月9日繳納922,500元之罰鍰,原告所支付之系爭稅款,係屬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則按兩造約定各50%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383,75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償還此部份之費用。又縱認系爭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然原告並無代合夥事業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且繳納系爭稅款係為合夥事業盡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再退萬步言,倘認兩造僅為單純出資,並藉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價差,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並非合夥,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利益、損失分配比例各為50%,被告仍應分擔系爭稅款50%之稅額,原告亦得依系爭無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750元。又兩造雖非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縱始認為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及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規定等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50元,及其中9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2,500元自
102年1月3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係僅與原告約定各出資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按出資比例各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乃約定將2分之
1之應有部分借用原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代價,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已,並未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房地投資事業,嗣系爭房地出售經雙方會算後,扣除各項支出,由雙方各取得841,
632元,另註明被告已給付原告借名登記費用20,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被告分得之841,632元匯入殷○○帳戶內,原告主張系爭稅款係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分擔,為無理由。又原告非基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支付稅款,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4日出售時,登記為原告名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既為繳稅義務人,依法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非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因管理人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繳納稅款。再者,兩造間亦無原告主張之單純出資,並藉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價差,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無名契約存在,兩造間僅為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已,兩造亦未約定於將來出售時被告應再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稅款50%或共同分擔其他稅款,被告自無庸分擔系爭稅款。又縱認兩造間係合夥契約關係,系爭合夥遭課徵之系爭稅款為系爭合夥資資產負債之一部分,須將此部分之稅款及罰款一併列入清算,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稅款,係屬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向系爭合夥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其向被告起訴為不合法;另系爭合夥遭課徵系爭稅款之原因,是因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查明當時仍為其配偶邱○○另有其他不動產,致遭稅捐機關課徵系爭稅款,原告自有過失,而應對合夥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系爭合夥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應對系爭合夥所負之上開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17與被告各出資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訴外人呂○○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0萬元。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4日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售予訴外人許○○,買賣價金為1,230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匯款841,632元至戶名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二)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於101年10月間課徵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1,845,000元及於101年12月20日裁罰罰鍰922,500元,合計共2,767,500元,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2日繳納1,845,000元之奢侈稅,及於102年4月9日繳納922,500元之罰鍰。
(三)兩造確有原告102年1月31日擴張聲明及準備狀(卷第7頁)所主張之除本件系爭買賣外,兩造另有自99年間起至
101年5月間止,共7件分別借用訴外人邱○○、謝○○、周○○、許○○及原告名義買賣房地,並由兩造分配獲利款項等之事實。(見卷第71頁之兩造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成立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上開所述之數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383,7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是成立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一)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其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則無任何管理、處分權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說,已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上開抗辯之意旨,其亦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買受,並由原告負責整理及出售,足見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權均係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管理、處分權,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二)兩造間成立者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⑴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邱○○到庭結證稱「(證人當初為何製作原證四的明細表?兩造間是何關係,證人是否瞭解?)瞭解,我之前在被告林○○的公司上班,在一個機緣下,在九十九年三月份左右他們合夥做一間房子的買賣,一開始是龍揚庭的買賣,他們覺得這個有利潤可行,陸陸續續合夥
二、三間,他們是把售價扣掉成本之後,平均分配利潤,一開始是一間一間投資拆帳,陸續合夥二、三間之後,覺得這個有利潤可以賺,後來認為錢這樣匯來匯去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同意在安泰銀行開設一個謝儀賢的帳戶,共同將錢匯進這個帳戶,做這個事業的共同基金帳戶,往後如果有要買賣房子,不管是價款還是仲介費,還有其他稅金及代書費,都由這個帳戶支出,以便利做帳。」、「(本件系爭房屋的投資買賣過程,證人是否清楚?有無參與?為何會製作原證四的明細表?)從他們合夥投資第一間房屋開始,就是我在幫他們二個人做帳,所以整個買賣進來的錢到裝修、到價款,扣掉成本的部分,到利潤都是我在幫他們做帳以及作分配,這個帳做好後,我會拿給被告林○○作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再把利潤轉到她的帳戶,成本的部分則存入共同帳戶裡,作為往後買賣房屋的週轉金。」、「(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否已經結清?)已經結清了,在他們於101年的五月中旬左右拆夥,之後就結清了。是我幫他們結的,結完帳之後,我有拿給林○○作確認,最後一件合夥的案件的名字叫○○藝品,裡面有附結清的明細表,結清後共匯了新台幣1,924,458元(扣掉30元的匯款手續費)給被告林○○。」、「(提示本院卷第55頁○○藝品紀明細表,是否這份?)是的。」、「(這份明細表所結的帳,有無包括本件房屋所衍生的奢侈稅及罰款部分?)並沒有。在做這個最後拆夥帳的時候,並沒有收到國稅局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列進去。」、「(那間做的明細表,是何人找證人做的?幫忙做帳有無報酬?)是他們二個人同意找我做的,因為被告林○○比較忙,原告也不懂這個帳,所以就由我幫他們二個人處理這個帳目。幫他們做帳沒有報酬。」、「(為何借用證人前夫名義登記時,為什麼帳目上也要付他人頭費用,且費用由被告負擔?)他們約定如果找人來登記的話,一個人給二萬元,那二萬元是因為須要跟銀行貸款,需要去戶政事務所、國稅局聲請資料,須去銀行申請對保的一個走路工。」、「(為何這二萬元沒有由二人共同負擔,完全由被告負擔?)這二萬元是由共同基金帳戶扣除的,不是由被告負擔。」、「但是在帳目上計算起來,本件被告有多扣了二萬元,並不是證人所言由共同基金帳戶負擔,為什麼原證四的明細表分配金額,原告謝儀賢多分配了二萬元的登記費?)這個登記費就是剛剛所言的走路工,新台幣841,632元係由安泰銀行的共同基金帳戶匯出去給他們,因為原告是去做登記的人,所以多這二萬元的走路工。」、「(以前的投資案,如果係由林○○登記,有無給林○○這筆二萬元的登記費?)他找來的朋友也有給他二萬元的登記費,但是林○○因為她本人信用不好,所以她本人沒有辦法登記。、「所以他們二人的約定,是不管登記人是第三人或是他們二個,只要出名去登記的人都可以分配這二萬元?)是。」、「(證人剛剛說,每次登記出人頭去登記的人可以多分配二萬元的登記費,就是走路工的代價,這二萬元有無包含要支付稅金的部分?)不包含。」、「(據證人所知,如果買賣不動產,要支付的稅金都是從共同基金帳戶扣除?是否每次都是該次買賣就直接扣除,還是會有事後再扣除的事?)是。買賣房子有財產交易所得稅的問題,要列入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隔年五月申報,等稅單出來後,後來所產生的稅額再平均分配,所以事後會再去算這部分的稅金」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95頁以下之102年6月25日證人筆錄)。⑵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於99年初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另有7件分別借用訴外人邱○○(即證人)、謝○○、周○○、許○○及原告名義買賣房地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7件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配明細表(見卷第14-56頁)所示,兩造就共同經營房地產之投資事業,已行之有年,並且均係以共同各出資2分之1,及將轉手賣出房地產所得之總獲利扣除總支出後之盈餘,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兩造得分享因投資事業所生之利益及應分擔所生之損害等情。經核上開7件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配明細表所示之上開情節,與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各出資50%即480萬元,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而買賣系爭房地,且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兩造間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等事實屬實,足以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款之2分之1共1,383,750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合夥只有原被告二人,他合夥人之全體自僅有被告一人,原告起訴請求其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只能向被告為之,是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
2、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7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並未受有報酬,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而一般人在處理自己之房地產或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事務時,為求獲利及避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均會注意及研究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查明自己及家人之相關財產狀況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是否可以節稅、是否會遭課相關稅捐等事宜,以節省稅務及避免遭課原本可以規避或不必課徵之稅捐,而本件系爭合夥遭課徵系爭奢侈稅稅款及罰鍰之原因,是因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8日出售時,當時仍為原告之妻之邱○○同時亦持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因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與配偶同時持有2間房地且持有期間未滿二年,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並繳納稅款所致,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8月2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4頁),原告未查明其本人及其配偶邱○○是否同時亦持有第2筆房地及持有期間是否未滿二年,致遭稅捐機關課徵系爭稅款,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而顯有過失,並造成系爭合夥受有系爭稅款之損失,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合夥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告對系爭合夥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1,383,750元費用,與原告對系爭合夥所應負之系爭2,767,500元稅款損害賠償責任互相抵銷後,已無剩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原告雖又以被告開設昱證地政事務所10餘年,並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課徵奢侈稅相關事宜,應甚為了解惟竟未為注意亦無預促原告注意且怠於避免,對於系爭房地遭課徵奢侈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始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並由其出售系爭房地,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又原告及其妻邱○○之財產狀況、是否同時另持有第2間房地且持有期間未滿二年,原告始為清楚,被告無法知悉,且其二人之財產狀況係屬原告及其妻之隱私權,被告無法查詢其二人之財產狀況,亦無從代為查明,故原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款之2分之
1共1,383,75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合夥以外之其他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規定等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383,75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除民法第678條第1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外,對被告另有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規定等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合夥契約,而非其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見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得依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1項委任規定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83,75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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