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由南方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載送物品上路之前及過程中,因未將物品捆牢致物品掉落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被告徐銀華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銀華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南方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寶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應捆紮牢固穩妥、堆放平穩,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捆妥車上貨物,致車上以垃圾袋裝載之物品掉落,適有同向 蔡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輾壓垃圾袋後打滑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銀華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惠雯之證述,(三)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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