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翁炳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6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迄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