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告 潘星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925元(利息、
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
㈡原告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
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