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又於前開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06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9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9年4月23日9時9分許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9時9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09年4月23日9時9分許至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3日9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4日繫
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中檢增李(切)109毒偵2391字第10990828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於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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