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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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大偉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13號被告曹大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大偉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3月、2月、8月、4月、7月2次、10月、7月、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
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前,見 陳貞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得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祥順路口附近(已尋獲,並通知陳貞文領回)。嗣陳貞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曹大偉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大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