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異議人甲○○民國66年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6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明確。是以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異議人如非對上開機關之裁罰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純係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民國96年7月17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661號函文聲明異議,而前開函文性質上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復異議人96年6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非屬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事件所為之裁決處罰,依法自不得對其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非屬裁決性質之前開函文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雖因非對於主管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而經裁定駁回,惟不影響異議人對於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權利,異議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另向管轄地方法院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