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後煙草總重拾玖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大麻3包重量應更正為(驗後煙草總重19.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後總重達19.99公克,已逾前開規定之數量,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因而施用自戕身心,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大麻3包(驗後煙草總重19.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大麻所用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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