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坦承酒後駕駛行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以汽車修護為業,家境勉持等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