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伊未將系爭帳戶金融卡賣予詐欺集團,可查閱金融卡提款之錄影帶,確定是否為伊本人?Ⅱ伊未將金融卡授權他人使用,伊係案發之後才知道,金融卡到底是遺失或被竊,伊亦是疑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方
式,為詐欺行為之幫助犯,非謂被告直接從事詐欺或領取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否則被告即應負正犯之責。是被告聲請查閱提款之錄影帶,確定其是否提款及聲請調查被害人是否與其認識云云,即與本件幫助犯是否成立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害人之損害非鉅,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後飾詞諉過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巷17之7號居高雄市○○○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林福來 」即「 小林 」者後,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暱稱「珍愛」,在中部人聊天網站與乙○○攀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進行援交,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見面云云,乙○○遂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該處等候,並以電話聯繫該自稱「珍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諉稱:需查證其是否為警察所喬裝,要求其至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適乙○○至附近提款機欲查詢餘額時,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龍」之男子,撥打乙○○之電話,要求乙○○將現金二萬九千元及六千元轉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並稱之後會轉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匯款二萬九千元、六千元至丙○○所有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前揭帳戶係其所開立及使用,並提供前揭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福來」即綽號「小林」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在中壢工作時認識「小林」,「小林」說他女朋友告他侵占,凍結他帳戶,故向伊借帳戶,伊因帳戶沒在使用,裡面也沒錢,就同意借他,伊當時沒有提款卡,「小林」就叫伊去辦給他,伊後來即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換發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乃被告申請、所有及換發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一
五七、一五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欲援交並要其至自動櫃員機匯款驗證身份致乙○○陷於錯誤,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款項匯入被告丙○○前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同前刑案偵查卷第十至三十二頁)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同前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公司在八十四年倒閉,後又執行刑案至八十六年,許多東西都不見了,並未掛失云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十五頁反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很多帳戶,八十四年公司結束後東西都留在公司,由伊太太保管,伊開戶後都沒用過,伊太太也都放著沒使用也沒借人,伊也沒申請補發或換發過云云(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是將帳戶晶片金融卡借給「小林」,不知「小林」之真實年籍、姓名,跟「小林」認識三、四個月云云(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反面),是被告對帳戶脫離其持有之原因,歷次陳述顯然不一,又被告將個人用以保管財產,具私密及專屬性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貿然借予認識僅三、四個月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亦顯然與一般常情有悖,其所辯反覆無據,自難採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常有所聞,被告於本院自承歷任人壽公司專員、自營公司等經歷,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他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害人乙○○雖分二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害人之損害非鉅,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後飾詞諉過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察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是自不應對之予以減刑之寬典,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