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蕭中萍 被上訴人 黃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號(下稱原住處),嗣上訴人於97年1月離職準備生育小孩,被上訴人卻不願讓上訴人懷孕,要求上訴人工作以分擔家計,並拒絕提供生活費長達半年,致上訴人對婚姻不抱希望,於98年1月施作人工流產,於同年2月開始與被上訴人分房睡覺,並於同年3月中旬搬離原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間搬離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又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存有極大不信任,動輒藉機查看上訴人手機並竊錄通話內容,並為掌握上訴人行蹤,於98年3月9日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供上訴人使用,並同時購得GPS電子追蹤器1組,將SIM卡插入追蹤器內,再於98年3月底在車子底盤裝置追蹤器達半年之久,致上訴人之隱私被嚴重侵犯,處於隨時被監視之恐懼中,而受有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另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結婚時其所贈與之鑽戒、黃金及繳付之購車頭期款,且於同年9月搬離原住處時,要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家具,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竟將屋內值錢物品悉數搬走,兩造於法院互訟多次,已無夫妻情份,婚姻亦有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婚前即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有金錢上之協助,於婚後亦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家中開支。98年1月上訴人已懷有身孕,向被上訴人自承有外遇並要求離婚及墮胎,被上訴人不得已始陪同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上訴人98年2月竟要求分房睡且執意離婚,且於同年3月逕自搬回娘家,並隱瞞其行蹤而與訴外人 游能鋒 外遇,被上訴人為維護婚姻貞潔才安裝GPS定位器予以查證。嗣98年8月30日上訴人竟偕同其父母至兩造原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搬離,而被上訴人搬家時所帶走之物品皆為被上訴人所購置,且經上訴人母親同意,又上訴人不顧夫妻情誼,當天即傳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場租金,被上訴人才會要求上訴人返還購車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則上訴人無故離家別居,且有外遇事實及通姦之嫌,本身已先破壞兩造婚姻之忠誠信賴與和諧關係,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反不思己過而以訴訟方式打擊被上訴人逼迫無條件離婚,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同時將購得GPS電子追蹤器1組,將SIM卡插入該追蹤器中,將追蹤器裝置在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娘家住處附近之0431-PM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又撥打該追蹤器內止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之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藉此掌握上訴人行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自承,此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1),核與證人 林修吉 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頁110反面),堪以採信。惟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於98年1月間自承有外遇,為維護兩造婚姻才裝置追蹤器調查等語。經查:
1、證人 劉智忠 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時聽聞兩造要離婚,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與其他男生交往,有試著排解,乃私下約上訴人在餐廳見面1次並電話聯絡多次,該次見面時上訴人說她對不起被上訴人,請我幫忙安慰被上訴人,並提及1個男生有給她一直所期待轟轟烈烈的愛情感覺,就算在一起不被人祝福或無法走到最後,她也不後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98反面-100)。而證人與兩造均認識且為交情相當之朋友,並曾居間協調試圖協助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應與兩造間互有信賴關係,衡情當不致任意捏造上開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證述內容,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而自招偽證之罪責,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劉智忠上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及劉智忠自承另與其他男生交往等情,尚非無據。
2、參以上訴人到庭自承婚後有不錯之男性友人,是比普通朋友好一點之朋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30反面)。而證人林修吉亦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對上訴人有無外遇蒐證,經被上訴人告知其有裝設GPS定位在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底盤等語(見原審卷頁110反面)。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為查明真相,乃在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置追蹤器等語,應認非虛。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對他方均應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動機,既肇因於上訴人告以另有交往對象,已難認係無故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況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難以隱忍,希冀查明實情以維護婚姻價值,衡情亦在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範圍,徵之現代一夫一妻制要求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精神,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達於不能忍受之虐待程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上班否則不要生育小孩,故上訴人於97年1月離職後,被上訴人即拒絕提供生活費長達半年,並動輒藉機查看上訴人手機及竊錄通話內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父 蕭憲彥 僅證稱曾聽聞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要求其上班,否則不給生活開銷,也不生小孩云云(見原審卷頁111),既非親自見聞上情,即難據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已難遽採,自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嗣於98年1月施作人工流產,於同年2月與被上訴人分房係因此所致。而兩造共同居住之原住處係上訴人父母所有,98年3月中旬上訴人係自行搬離原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半年後上訴人父母即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房屋,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搬回原住處與其妹共同居住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頁31)。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因上訴人傳簡訊請求其返還停車場費用12,000元,乃要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於結婚時贈與上訴人之黃金項鍊及其繳付之購車頭期款10萬元,並於搬離原住處時將屋內家具物品悉數搬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頁41),並經證人蕭憲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11反面),且有兩造互傳之簡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頁50)。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裝置追蹤器於其所駕車輛底盤已侵害其隱私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再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刑事庭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9-11、139-140、本院卷頁50-52)。而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游能鋒發生婚外性行為,乃會同友人蒐集證據,嗣並對該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各情業經證人林修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09反面-110),並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462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31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頁52-55)。
(四)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自行離家前有對之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將追蹤器裝置在其自用小客車底盤以掌握其行蹤,於98年9月間要求其返還黃金項鍊及購車頭期款,,並於遷離原住處時搬清屋內家具物品等情事,亦均起因於上訴人告以另與其他男生交往,且於自行離家不久後即由其父母出面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所致,被上訴人上開反應之行為及表達之方式縱或不當,亦難僅以此等事出有因之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虐待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云云,為無理由。又兩造婚後因家計負擔等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思與同住共居之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反而訴諸婚外之男性友人,致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該男子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逕自於98年3月間離家拒不肯返,其喪失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導致後來被上訴人設法追探上訴人之行蹤,雙方因此互為索討自認屬於自己之物品,並各自互控妨害祕密及妨害家庭,且分別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均聲請再議,執意使對方身陷刑責,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平和溝通,益見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然綜合上開事證,兩造固均怠於正視並解決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惟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委由證人劉智忠居間協調復合,另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父親對話時,亦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同居,試圖再與上訴人溝通以挽救兩造婚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頁84),應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乃大於被上訴人之與責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難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方法,核於判決基礎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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