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間邀被告乙○○為附
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
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
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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