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育義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親友住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時11時56分許將機車停置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對向車道後,徒步進入褒忠分駐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褒忠分駐所員警自首坦承酒駕,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被告遭查獲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天騎乘機車前往褒忠分
駐所,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且要戒酒(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酒駕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自首,其勇於面對刑責值得嘉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於102、103年間各有1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被告本案為第3次酒駕,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重懲,不再輕縱才是,但考量本次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警局自首並向員警表示欲戒酒,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