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錢板壹個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進入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久聖宮,以其製作塑膠板黏雙面膠綁繩子之黏錢板伸入功德箱內沾黏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黏錢板則卡在功德箱內。
二、於109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久聖宮,欲以其製作之另一個黏錢板竊取香油錢時,為返回查看之廟方人員 陳國祥 發現而未得手。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年5月9日14時10分許,扣得蔡佳宏於4月11日行竊時留在久聖宮功德箱內之黏錢板1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黏錢板1個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約300、400元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該次竊得之金額為300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因遭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寧可花時間自製工具竊取香油箱,也不願以其他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黏錢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竊得之3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黏錢板,被告自陳已丟棄等語,因非違禁物,製作容易,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故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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