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上訴人 魏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訴外人吳霈蓉即 吳秀珠 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分為
109年度六小字第8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承審法官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然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 吳明宗 169,85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169,856元而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次查,兩造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規定,以書面合意採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事,且上訴人為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及審級利益,業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本件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有其109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上訴人顯已無法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上訴人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未經兩造合意續行小額訴訟程序,程序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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