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8月24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因另案拘提查獲,並向警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45頁、第49頁),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2頁、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