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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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白承宗 律師被告 呂振銓 即南鑫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2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2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25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71、325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標單及施工說明施工,工程內容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說明,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檔土工程等項目,被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原告已簽發票面金額882,000元支票1紙(票號為PD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22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系爭工程簽約金,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兌現。詎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開工掛件,卻延宕至108年10月18日始開挖現場,同年月完成檔土牆灌漿作業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留意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08年11月14日表示因勘驗文件不足,需再請建築師提供等語。至完工期限,被告僅完成圍籬、工程告示牌架設及小部分擋土牆等工程,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雖於108年12月6日函復系爭工程因建管申請程序、圖面釋疑延誤及天候影響施工等因素造成進度落後,被告已重新擬訂趕工進度表,另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協調暫停對其行政執行,以維持被告公司財務正常運作,另因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約,被告已無法進場施作而暫時停工,故請原告儘速核准趕工進度表,被告將全力攢趕進度等語。然被告所稱建管申請程序、圖面釋疑延誤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書面申請因天災而需展延工期,故原告復於10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簽約金882,000元、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額181,7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32,225元(計算式: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399元=932,225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仍有協調工程事宜,故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解除契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需被告逾期90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而被告除已就系爭契約之鋼構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 詹昇吉 即承峰鋼鐵企業社施作(下稱承峰企業社),且承峰企業社就其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承峰企業社已完成之工程損害為835,347元外,尚有其餘部分業已施作。況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價1,927,655元的30%。是被告已施作部分價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共計1,456,956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簽約金882,000元後,尚有餘額,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另至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雖有逾期系爭工程13日,然工程都有展延事由,被告已有向原告的會計表示希望能展延工期及請款,系爭工程係因諸多因素造成延宕,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54,600元違約金。且被告已在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請求另行招商的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882,000元。
(三)系爭契約業由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工1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
1、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原告已給付被告882,000元簽約金,被告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期完工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兩造信函、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現況照片、發票、回執聯、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5至89頁),並有系爭支票已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已完成施工的項目及金額雖有爭執,但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完成施工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返還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金額。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需被告逾90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只要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即得解除契約,而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逾期達90日曆日(含)以上時,甲方並得不經催告即終止本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內容,係原告另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事由,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無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2、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如附表編號〈壹、一、1〉放樣、〈壹、一、12〉建管處勘驗及執照申請、〈壹、一、18〉施工廢棄物處理部分:被告雖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2)如附表〈編號壹、一、4〉施工圍籬架設:原告就被告有完成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惟被告是以80公尺作為請求金額計算依據,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假設工程第4項之約定架設長度為67公尺、單價1,000元(本院卷26頁),故此部分金額應為67,000元,且被告已將施工圍籬架設拆除,致原告另行招商承辦支出40,200元予以復原,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197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扣除金額應為26,800元(計算式:67,000元-40,200元=26,800元)。
(3)如附表編號〈壹、一、19〉工程告示牌:被告主張此部分完成金額為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4)據上,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金額為31,800元(計算式:26,800元+5,000元=31,800元)。
3、被告已完成結構體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三〉結構體工程費用935,040元,固據被告提出其與承峰企業社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結構工程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和解筆錄等為憑(本院卷229至255頁)。
然被告就其已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有給付承峰企業社相關費用,亦難認該費用已施工於系爭工程,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價1,927,655元的30%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上開工程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於系爭工程,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4、被告已完成檔土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九〉檔土工程129,917元並不爭執(本院卷1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5、如附表所示間接成本之金額:依上開所述,被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壹〉建築工程費合計為161,717元(計算式:31,800元+129,917元=161,717元),則如附表所示〈參、肆、伍、陸、柒〉間接成本金額,應以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161,717元為計算依據,即如附表上開部分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11,401元。
6、據上,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直接營建成本及間接成本合計為173,118元(計算式:161,717元+11,401元=173,118元),其加值型營業稅為8,656元(173,118元×5%=8,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應為181,774元(173,118元+8,656元=181,774元),原告已給付被告882,0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完成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金額為700,226元(計算式:882,000元-181,774元=700,226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又兩造對於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工13日乙節,並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20萬元(本院卷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逾期13日之違約金54,600元(計算式:4,200,000×1/1,000×13日=54,6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諸多因素而延宕,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逾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請求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完工期限13日仍未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另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招商虹樺營造有限公司、聯昇工程行、一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各支出(含間接成本及加值型營業稅)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合計共4,587,399元(計算式: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587,399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採購單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199至209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被告工程進行遲緩無法依限完工,致改招他商承攬相關工程,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177,399元損害(計算式: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177,399元),即屬有據。
(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932,225元(計算式:應返還已給付金額700,226元+工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932,225元),即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因郵局寄送兩次未能投交,而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招領,有上開繕本信封郵件招領逾期印文及回執聯附卷可稽(本院卷357頁),依上開所述,自應以109年11月18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為繕本寄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之日,又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準備期日時,對於原告以上開書狀為聲明內容,除未提出得以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上開繕本之正當事由外,亦未提出任何未收受上開繕本之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兩造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編號直接營建成本(註:本表直接營建成本之編號,係以系爭契約附件編號為依據)項目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證據壹建築工程費一架設工程1放樣0元,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7,849元(156.98㎡×50元=7,849元)4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26,800元一、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之名稱為「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並非被告現於陳報狀謬稱之「施工圍籬,安全走廊架設及拆除(含警示燈、照明、RC止水墩及相關設施)」。二、依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業已載明數量僅有67公尺,即67,000元,且被告於施工圍籬架設後為施作擋土牆又違約自行將施工圍籬拆除,致原告其後另行招商承辦時,尚需額外支出40,200元復原該圍籬費用(詳原證11之虹樺公司報價單),故應為26,800元(67,000-40,200=26,800)80,000元(80m×1,000元=80,000元)本院卷P19712建管處勘驗及執照申請(含竣工圖製圖費)0元該筆費用原係指往來市府建管處之相關申請費用,包含放樣勘驗及執照申請等等,然而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其後原告即依法解約,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任何勘驗及執照申請。30,000元18施工廢棄物處理(含運棄)(不含計畫書)0元本件僅施作擋土牆,並無出動15車次載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90,000元(15車×6,000元=90,000元)19工程告示牌承認5,000元小計31,800元212,849元三結構體工程5SN400B鋼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無機鋅粉底漆、加勁版、續接板、各式螺栓等另料)0元依另案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詹昇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下稱承峰企業社)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鋼構施作,然被告並未指示其入場安裝。是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受承峰企業社通知完成鋼構,卻直至108年11月28日原告解除契約之際均未曾指示承峰企業社入場安裝,可知此部分結構體工程之各該項目均未施作,且原告解除契約前從未禁止被告入場安裝鋼構,自無何協力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自無從主張此部分金額。792,000元(13.20T×60,000元=792,000元)本院卷P229-2559M22H.S.B36,480元(608支×60元=36,480元)10M22A.B.58,800元(56支×1,050元=58,800元)11SHEARSTUDS19φ×76LG30,240元(756支×40元=30,240元)1219MMφROD+鬆緊器(TURNBUCKLE)17,520元(24支×730元=17,520元)小計0元935,040元九擋土工程1土方回填(夯實)並承認11,226元(51.03×220元=11,226元)214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5,057元(2.11×2,400元=5,057元)3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25,250元(10.10×2,500元=25,250元)4高拉鋼筋加工及彎紮24,000元(0.80t×30,000元=24,000元)5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34,375元(62.50㎡×550元=34,375元)61:3水泥砂漿粉光10,008元(20.02㎡×500元=10,008元)7排水孔20,000元小計129,917元129,917元共計161,717元1,277,806元▼間接成本項目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證據參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1,617元(161,717元×1%)12,778元(1,277,806元×1%=12,778元)肆工程品質管理費(0.3%)485元(161,717元×0.3%)3,833元(1,277,806元×0.3%=3,833元)伍空氣汙染防制費(0.3%)485元(161,717元×0.3%)11,708元1,277,80元×0.3%應為3,833元陸營造綜合保險費(0.45%)728元(161,717元×0.45%)17,562元本院卷P261、2631,277,80元×0.45%應為5,750元柒利潤及管理費(5%)8,086元(161,717元×5%)63,890元(1,277,806元×5%)共計11,401元109,771元▼加值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證據共計8,656元【(161,717元+11,401元)×5%=8,656元】69,379元【(1,277,806元+109,771元)×5%=69,379元】▼總金額181,774元(161,717元+11,401元+8,656元=181,774元)1,456,956元(1,277,806元+109,771元+69,379元=1,456,956元)附表二(原告請求另行招商損害)被告承攬範圍及報價第三人承攬範圍及報價證據一、假設工程二、基礎工程三、結構體工程四、裝修工程五、門窗工程七、設備工程八、景觀工程九、擋土工程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虹樺營造有限公司一、假設工程二、基礎工程三、結構體工程四、裝修工程(不含A、隔間牆工程)五、門窗工程【不含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八、景觀工程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本院卷P199-204聯昇工程行七、設備工程(汙水設備費用)總價135,975元(含稅)本院卷P205一築室內裝修四、裝修工程(A、隔間牆工程)五、門窗工程【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總價41,424元(含稅)本院卷P207-209原告主張價差:177,399元(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177,399元)附表三(原告請求請求項目及金額)項目請求權基礎金額證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3.2.1之20%簽約金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被告應返還原告:882,000元(420萬×20%×1.05=882,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81,774元▼合計:700,226元(882,000元-181,774元=700,226元)本院卷P71、73、12113日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8條54,600元(420萬×1/1000×13日=54,600元)另行招商之損害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177,399元總計932,225元(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399元=932,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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