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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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杰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雖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由卷内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與被告之先前對話紀錄,及現場有多次離開又返回汽車旅館、告訴人最終係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於雙方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不當言語,僅係因原先告訴人已有表示而後現場又有反悔之舉動,才導致被告當下情緒不穩進而為不當之言語,被告當下僅係將内心之情緒予以表達,與坊間常見直接以強迫、暴力行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強制性交犯行狀況截然不同,本案之發生過程實有需加以審酌之空間,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又被告素無前科犯行,僅係因與他人交往過程中,一時失慮未能克守法規而涉犯本案,雖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然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信已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定當會更加小心謹慎不會再犯,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因被告坦承犯行而自地檢署取得被害人補償,因現行法規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向地檢署繳納款項,請審酌是否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被告亦願繳納相當之金額以為自身行為負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已於其理由欄三、㈢、㈣敘明如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如何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先加後減)其刑之理由,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說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案紀錄,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但因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條件,然告訴人之父已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至卷內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就告訴人決議補償30萬元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然究非被告所支付之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