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109年度偵字第3780號、109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庚○○」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被害人更正為「丙○○」、「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以下同)編號3、4原記載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均為兒童,有其等法定代理人即丙○○、辛○○警詢所述內容可考;而編號5被告所竊為幼童之腳踏車,然案發時,該編號3、4之睡袋係放置在騎樓、編號5腳踏車亦放置在屋外。是編號3、4原記載之被害人兒童及編號5使用者(可能為幼童),於案發時均未實際使用該睡袋或腳踏車,難認其等具現實上之管領支配權,故除應將附表編號3、4被害人更正為睡袋所有權人丙○○、辛○○外,更無從對被告科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責任,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下列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警惕,又一時為圖己便利隨機下手行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噴燈1個、枕頭1個、蘭花2盆,雖未據扣案,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取物品,俱已發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一│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噴燈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2││├───┼─────┼────────────────────┤│三│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枕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4││├───┼─────┼────────────────────┤│五│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5││├───┼─────┼────────────────────┤│六│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蘭花貳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聲請簡易判│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決處刑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7││└───┴─────┴────────────────────┘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
第3780號第6374號被告庚○○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65號對面空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壬○○、乙○○、戊○○、丁○○及證人丙○○、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噴燈1個、枕頭1個及蘭花2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物品│備註│├──┼────┼───────┼──────┼────────┼─────┼────────┤│1│甲○○│109年1月2│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取│噴燈1個│價值400元││││日9時48分│安和路2段│││││││許│283號前││││││││││││├──┼────┼───────┼──────┼────────┼─────┼────────┤│2│壬○○│109年1月12│臺南市安南區│見鑰匙未拔取,即│車牌號碼│價值1萬5,000││││日23時30分│安和路6段│以徒手轉動鑰匙啟│M2E-007號│元,被害人壬○○││││前某時許│61之12號│動電門騎乘離去│普通重型機│已取回機車│││││前││車││├──┼────┼───────┼──────┼────────┼─────┼────────┤│3│丙○○之│109年1月13│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取│睡袋1組│價值500元,吳│││ 子蔡 ○佑│日9時16分│安和路4段│││ 青靜 已取回睡袋,││││許│84巷36弄│││然少枕頭1個│├──┼────┤│79號前├────────┼─────┼────────┤│4│辛○○之│││徒手竊取│睡袋1組│價值600元,陳│││女陳○欣│││││ 輝彬 已取回睡袋│││││││││├──┼────┼───────┼──────┼────────┼─────┼────────┤│5│乙○○│109年1月15│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日6時19分│安和路6段│││被害人乙○○已取││││許│32-1號前│││回腳踏車│││││││││├──┼────┼───────┼──────┼────────┼─────┼────────┤│6│戊○○│109年1月29│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取│蘭花2盆│價值1,000元││││日5時46分│安和路6段│││││││許│20巷106弄││││││││60號前││││├──┼────┼───────┼──────┼────────┼─────┼────────┤│7│丁○○│109年3月15│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取│沙漠玫瑰盆│價值500元,被││││日5時51分│安昌街275││栽1盆│害人丁○○已取回││││許│巷13號前│││盆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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