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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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期滿。然該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一點二五七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二四七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一0八年三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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