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債權人,執有旭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4紙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895,000元,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旭成公司與訴外人 陳肇木 共同虛設債權參與分配,刻由聲請人對渠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旭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經濟部於89年11月23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為撤銷登記,並應經清算程序。而旭成公司並無推選清算人之規定,且無法召開股東大會,故無法依章程推選或由股東會另行推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 林士傑林玉美林香賢 為清算人,惟林玉美、林香賢嗣後遭撤銷董事登記,且林士傑於98年11月27日死亡,致旭成公司已無董事存在,依公司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亦無清算人存在。旭成公司因章程並無推選清算人規定,又無法招開股東會,故無法依章程推選或由股東會另行推選清算人。聲請人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對旭成公司之訴訟文書為送達,致無法續行上開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4條以下,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旭成公司經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林士傑、林玉美及林香賢,此有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原應以旭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士傑、林玉美及林香賢為旭成公司之清算人,今旭成公司之董事之一即 林士傑固 於98年1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頁),然旭成公司尚有董事林玉美及林香賢,足見旭成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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