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段155巷口,即左轉駛入該巷口,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對向來車,即率爾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基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當場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於99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